可以。
但“没有签保密协议”不等于公司一定能赢,也不等于公司一定不能维权。法院真正审查的是:相关信息是否不为公众知悉、是否具有商业价值,以及公司在侵权发生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
保密协议只是保密措施之一
单独签订保密协议,是最直接的证明方式,但不是唯一方式。
最高人民法院明确,保密措施还可以包括:
- 在员工手册、规章制度中规定保密义务;
- 通过培训、书面通知告知员工哪些信息需要保密;
- 对涉密文件进行标记、分类、隔离、加密;
- 限制员工访问、复制、下载相关资料;
- 对客户名单、报价体系、源代码、技术方案设置不同权限;
- 离职时要求员工返还、删除或者销毁涉密资料。
因此,没有单独签保密协议时,公司仍然可以通过这些材料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
法院主要看三组证据
第一组:你主张的秘密到底是什么
不能只写“客户资料”“技术资料”或者“经营信息”,而应当具体到文件、数据、字段、版本、形成时间和使用范围。
例如,客户名称可能已经公开,但客户的联系人、交易习惯、采购周期、特殊需求、报价记录等经过整理形成的信息,可能具有不同的保护价值。
第二组:公司有没有实际控制这些信息
公司需要证明,相关信息不是随意公开、人人都能接触,而是采取了实际管理措施。
例如:只有销售主管能够查看完整客户名单,普通员工只能查看部分内容;技术资料存放在权限受限的服务器中;报价表设置密码;文件标注“保密”;员工离职时关闭系统账号并收回电脑。
这些操作记录、权限设置、培训签到、邮件通知、文件标记和离职交接材料,往往比一份事后补签的保密协议更有证明力。
第三组:对方如何接触、获取和使用
还要证明对方有机会接触这些信息,并在离职、跳槽或者合作终止后实施了复制、带走、披露或者使用行为。
可以重点保留系统登录记录、文件下载记录、邮件及聊天记录、U盘拷贝记录、离职交接材料、客户异常转移情况,以及对方新公司的产品、报价或业务方案与原公司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。
没签协议,员工还承担保密义务吗?
不一定要以书面协议为前提。
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密义务,如果根据诚信原则、合同性质、交易目的、缔约过程或者行业惯例,能够证明员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信息属于公司秘密,法院仍可能认定其负有保密义务。
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把员工掌握的一切信息都称为商业秘密。员工正常积累的工作经验、一般行业知识、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的信息,通常不能直接纳入商业秘密范围。
什么情况下,公司主张会比较困难?
如果公司既没有保密协议,也没有保密制度、权限控制、文件标记和离职交接记录,所有员工都可以随意查看、复制和转发资料,发生纠纷后才临时声称“这是商业秘密”,举证会比较困难。
同样,保密措施必须在侵权发生前就已经存在。事后补制度、补签协议,可以作为辅助材料,但不能当然证明此前已经采取了合理保护。
所以,没有单独签保密协议并不是问题的关键。关键在于公司能否证明:这项信息确实有价值,公司一直把它当作秘密管理,而且对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保密性质。
企业发现员工离职、客户异常流失或者技术资料被带走时,应先固定信息内容、访问权限和流转记录,再根据证据判断是否适合申请行为保全、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。涉及客户名单、报价体系、源代码和技术方案的,可以由冉迪律师结合资料形成过程和泄露路径具体判断。
所属专题:商业秘密案件及知识产权维权